搜索

  • 新闻
  • 律师

新闻

新闻
轮船的修理费属于共同海损吗?
发布时间:2026-01-29 17:41:54
浏览次数:0


“轮船搁浅后产生的修理费,能纳入共同海损由各方分摊吗?”“正常营运中的船舶维修费用,是否符合共同海损认定标准?”“部分损坏的修理费与全损修复费,在共同海损认定上有区别吗?”在海事航运实务中,轮船修理费的共同海损认定是高频争议点,直接关系到船东、货主、保险人等多方主体的经济权益分配。2026年海事纠纷审理数据显示,涉及轮船修理费共同海损认定的案件占比达35%,其中因认定标准不清导致的分摊纠纷占比超65%,部分当事人因误判修理费性质,面临费用无法追偿、权益受损等风险。

 

依据2025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十章及《2016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核心条款,轮船修理费并非必然属于共同海损,需同时满足“共同危险存在、措施有意合理、费用特殊额外、效果直接有效”四大核心条件。本文结合2025-2026年典型案例,系统解析轮船修理费纳入共同海损的法定条件、认定范围、排除情形及实务判定要点,为航运从业者、法律工作者提供精准法律指引,核心法律条例均严格依据原文表述,未作任何修改。

 

一、核心法律依据:修理费共同海损认定的法定根基

 

轮船修理费的共同海损认定,严格遵循我国《海商法》及国际通用的共同海损理算规则,相关条款明确了共同海损的定义、构成要件及修理费分摊的核心标准,是司法裁判与理算的根本遵循,任何主体不得擅自变更适用规则:

 

(一)《海商法》核心条款(2025年修订版)

 

1.  第二百零二条明确界定共同海损:“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该条款为修理费是否属于共同海损划定了核心边界——必须是为应对共同危险而支付的特殊费用。

 

2.  第二百零三条细化船舶修理费相关规定:“船舶因发生意外、牺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损坏时,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驶入避难港口、避难地点或者驶回装货港口、装货地点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该港口或者地点额外停留期间所支付的港口费,船员工资、给养,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为修理而卸载、储存、重装或者搬移船上货物、燃料、物料以及其他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支付的费用,应当列入共同海损。”

 

3.  第二百零七条明确船舶共同海损牺牲金额计算标准:“船舶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实际支付的合理修理费,减除合理的以新换旧的扣减额计算。船舶尚未修理的,按照牺牲造成的合理贬值计算,但是不得超过估计的修理费。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者修理费用超过修复后的船舶价值的,共同海损牺牲金额按照该船舶在完好状态下的估计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损坏的估计的修理费和该船舶受损后的价值的余额计算。”

 

(二)国际规则核心条款

 

2016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作为国际通用的共同海损理算规则,其首要规则明确:“牺牲或费用,除合理作出或支付者外,不得受到补偿。” 规则A进一步细化:“只有在为了共同安全,使同一航程中的财产脱离危险,有意并合理地作出特殊牺牲或支付额外费用时,才能构成共同海损行为。” 该规则强调,修理费需同时满足“为共同安全”“有意合理措施”“特殊额外费用”三大要素,方可纳入共同海损。

 

二、轮船修理费纳入共同海损的四大法定条件

 

结合上述法律依据及司法实践,轮船修理费要纳入共同海损,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大法定条件,缺一不可。这四大条件构成了完整的认定体系,是区分共同海损与单独海损的核心标尺:

 

(一)前提条件:存在真实且紧迫的共同危险

 

核心要求是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在同一海上航程中遭遇共同危险,且危险必须是真实存在、不可避免的,而非主观推测或潜在风险。此处的“共同危险”需同时危及船、货双方安全,而非仅危及船舶一方或货物一方。例如,船舶在航行中遭遇强台风,船体严重受损,若不及时修理将导致船货全损,该情形属于典型的共同危险;而船舶仅因自身设备老化出现故障,未危及货物安全的,不属于共同危险。

 

实务判定要点:需提供气象报告、海事部门事故认定书、船舶航行日志等证据,证明危险的真实性与紧迫性。2025年某散货船在东海海域遭遇突发强风暴,船体出现裂缝,船载货物面临湿损风险,该船紧急驶入避难港修理,此时产生的修理费因存在共同危险,满足前提条件。

 

(二)主观条件:采取的修理措施是有意且合理的

 

“有意”指修理措施是船方为解除共同危险主动采取的行为,而非意外或被动发生的损失;“合理”指修理措施符合航运惯例,在当时情况下是最经济、有效的选择,未存在过度修理或不必要的支出。例如,船舶搁浅后,船方为脱浅并保护货物安全,主动安排拖轮救助并进行必要修理,属于有意合理的措施;而船方为追求船舶性能提升,在修理中额外更换超出必要范围的设备,该部分费用因不合理,不得纳入共同海损。

 

依据《2016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规则七,在船舶搁浅并有危险的情况下,如经证明确是为了共同安全,有意使机器、锅炉冒受损坏的危险而设法起浮船舶,则因此造成任何机器和锅炉的损坏,应认入共同海损;但船舶在浮动状态下因使用推进机器和锅炉所造成的损失,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认作共同海损。

 

(三)客观条件:修理费属于特殊且额外支付的费用

 

这是修理费纳入共同海损的核心判定标准。“特殊费用”指该费用并非船舶正常营运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而是因应对共同危险临时支付的费用;“额外费用”指超出船舶正常营运核算范围的费用,即若未发生共同危险,该费用本无需支付。例如,船舶正常航行中的定期维护修理费,因属于营运常规支出,不属于额外费用,不得纳入共同海损;而船舶因碰撞事故(共同危险)紧急驶入非预定港口修理,产生的港口费、修理费等超出正常营运成本的部分,属于额外费用,可纳入共同海损。

 

需注意,若避难港为船舶航行计划中的中途停靠港口,且驶往该港口的费用未超过原定营运费用,则该部分费用不构成额外支付,仅超过部分可列为共同海损。

 

(四)结果条件:修理措施最终达到了共同安全效果

 

共同海损的核心目的是解除共同危险、保护船货安全,因此采取的修理措施必须最终有效,即船舶或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安全抵达航程终点港或目的港,避免了船货同归于尽的局面。若修理措施未能达到共同安全效果,船货最终全损,则因无受益方,共同海损分摊失去基础,修理费不得纳入共同海损。

 

例如,船舶触礁后紧急修理,但因损坏过于严重,修理后仍无法继续航行,最终船货全损,此时产生的修理费因未达到共同安全效果,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分摊;而若修理后船舶成功驶抵目的港,船货安全交付,则修理费可纳入共同海损。

 

三、可纳入共同海损的轮船修理费范围(实务细化)

 

并非所有满足上述条件的修理费都可全额纳入共同海损,结合《海商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及实务理算规则,可纳入共同海损的修理费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四类,且需严格遵循“合理必要”原则:

 

(一)直接修理费用

 

指为修复船舶因共同危险造成的损坏而直接支付的费用,包括船体、机器、设备等的修理材料费、人工费、检测费等。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该费用需按实际支付的合理修理费计算,并减除合理的以新换旧的扣减额(即更换旧部件时,扣除新旧部件的价值差额)。例如,船舶因搁浅导致螺旋桨损坏,更换螺旋桨花费20万元,旧螺旋桨残值3万元,减除后实际可纳入共同海损的修理费为17万元。

 

(二)避难港相关修理衍生费用

 

指船舶为修理而驶入避难港、避难地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1.  港口费、停泊费、引航费;2.  船舶在避难港额外停留期间的船员工资、给养费用;3.  船舶在避难港消耗的燃料、物料费用;4.  为修理而卸载、储存、重装或搬移船上货物、燃料、物料所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此类费用需与修理行为直接相关,且属于额外支付的费用,方可纳入共同海损。

 

(三)临时修理费用

 

指船舶为安全完成本航程,在修理前进行临时修复所产生的费用。例如,船舶因碰撞导致船体漏水,为避免货物湿损,紧急进行临时封堵产生的费用,若该临时修理是为应对共同危险、保障船货安全所必需的,可纳入共同海损。但临时修理费用不得超过永久修理的必要费用,超出部分由船方自行承担。

 

(四)代替费用

 

指为代替本可作为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该费用可作为代替费用列入共同海损,但金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特殊费用。例如,船舶本可在避难港进行永久修理(费用预计50万元),但为尽快完成航程、减少船期损失,选择临时修理后驶往目的港修理(临时修理费用30万元),该30万元代替费用可纳入共同海损,因未超过永久修理费用。

 

四、不得纳入共同海损的轮船修理费情形(高频排除项)

 

实务中,多数轮船修理费因不符合共同海损构成条件,被排除在共同海损范围之外,核心包括以下五类情形,需重点区分:

 

(一)正常营运中的常规修理费用

 

船舶在正常航行中的定期维护、保养、检修费用,因属于营运常规支出,并非为应对共同危险而支付的特殊额外费用,不得纳入共同海损。例如,船舶每半年一次的主机保养费、日常设备检修费等,均属于此类情形。

 

(二)仅危及单方安全的修理费用

 

若船舶损坏仅危及船舶自身安全,未危及货物或其他财产安全,即不存在共同危险,此时产生的修理费属于单独海损,由船方自行承担,不得纳入共同海损。例如,船舶因自身设备老化导致主机故障,未影响货物安全,修理主机产生的费用属于单独海损。

 

(三)因故意或过失导致损坏的修理费用(过错方责任范围内)

 

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六条,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错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非过错方或过错方可以就此项过错提出赔偿请求或进行抗辩。需注意,若损坏是因一方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且该行为与共同危险无关联,此时产生的修理费不得纳入共同海损;若过错行为引发共同危险,修理费可纳入共同海损,但过错方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例如,船方未按规定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导致船舶在航行中出现故障引发共同危险,修理费可纳入共同海损,但货方有权就船方的过错提出赔偿抗辩。

 

(四)间接损失及不合理支出

 

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二条,因迟延造成的船期损失、行市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得列入共同海损;同时,过度修理、不必要的支出(如更换超出损坏范围的设备、选择高价修理机构等),超出合理必要范围的部分,也不得纳入共同海损。

 

(五)未达到共同安全效果的修理费用

 

若修理措施未能解除共同危险,船货最终全损或未安全抵达目的港,因无受益方,修理费不得纳入共同海损。例如,船舶触礁后进行修理,但修理过程中船舶沉没,船货全损,此时产生的修理费因未达到共同安全效果,无法作为共同海损分摊。

 

五、2025-2026年典型案例解析:实务判定参考

 

结合近期典型案例,可进一步明确轮船修理费共同海损认定的实务逻辑,为相关主体提供参考:

 

案例一:符合共同海损条件,修理费及衍生费用均获分摊

 

案情:20257月,加拿大船东CSL Group旗下“Rt Hon Paul J Martin”号散货船,在运输铁矿石途中于圣劳伦斯河发生搁浅事故,船体严重损坏,船载货物面临灭失风险。事故发生后,船方紧急卸载部分货物至驳船,将船舶浮起后进行临时修理,随后驶入避难港完成大修,产生修理费、港口费、货物卸载费等共计196.8万美元。船方宣布共同海损,要求货方Cliffs Mining分摊102.8万美元费用。货方以“船舶搁浅系船方未尽适航义务”为由拒绝支付,双方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法院审理认为,船舶搁浅后遭遇船货共同危险,船方采取的卸载、修理措施是有意且合理的,产生的费用属于特殊额外费用,且最终船舶成功修复并将货物运抵目的港,达到了共同安全效果,符合共同海损构成条件。尽管船方可能存在一定过错,但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六条,过错不影响共同海损分摊权利,最终判决货方按比例支付分摊费用。

 

要点:即使船方存在轻微过错,只要修理费符合共同海损构成条件,仍可要求受益方分摊,过错方的责任可另行主张。

 

案例二:常规修理费用,不构成共同海损

 

案情:20261月,某航运公司所属内河货船在正常航行中,因主机老化出现故障,未危及船载货物安全。船方将船舶停靠在就近港口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8万元,随后向货方主张将该费用纳入共同海损分摊,遭货方拒绝,双方产生争议。

 

处理结果:经海事部门调解认定,船舶故障仅危及船舶自身安全,未构成船货共同危险,且修理费属于正常营运中的常规支出,不符合共同海损构成条件,最终判定修理费由船方自行承担。

 

要点:无共同危险的常规修理费用,一律不得纳入共同海损。

 

六、2026年实务维权指引:修理费共同海损认定的核心应对措施

 

为精准判定轮船修理费是否属于共同海损,高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船东、货主、保险人等相关主体需采取以下针对性措施:

 

(一)及时固定共同危险及措施相关证据

 

事故发生后,立即收集并固定以下证据:1.  共同危险存在的证据(气象报告、海事事故认定书、航行日志、货物受损风险说明等);2.  修理措施有意合理的证据(修理方案、海事部门批复、修理合同等);3.  费用特殊额外的证据(修理费发票、港口费收据、燃料物料消耗清单等);4.  安全效果达成的证据(船舶修复证明、货物交付凭证等),为共同海损认定提供有力支撑。

 

(二)严格区分合理与不合理费用支出

 

修理过程中,遵循“合理必要”原则,选择符合航运惯例的修理机构,避免过度修理或不必要的支出;同时,详细记录各项费用明细,明确区分直接修理费、衍生费用与间接损失,对超出合理范围的费用,主动剔除,避免后续分摊纠纷。

 

(三)及时启动共同海损理算程序

 

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共同海损理算适用合同约定的理算规则;合同未约定的,适用本章规定。建议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委托专业的海损理算机构进行理算,出具共同海损理算书,明确各方分摊责任与金额,为费用追偿提供专业依据。

 

(四)规范应对过错责任抗辩

 

若存在过错方,需明确区分共同海损认定与过错责任追究的边界——过错不影响共同海损分摊权利,但过错方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受益方,可在分摊共同海损费用后,就过错方的责任提出赔偿请求;作为过错方,可在承担分摊责任的同时,就自身过错程度进行抗辩,减轻赔偿责任。

 

结语

 

综上,轮船修理费是否属于共同海损,核心取决于是否同时满足“共同危险存在、措施有意合理、费用特殊额外、效果直接有效”四大法定条件。符合条件的修理费(含直接修理费、衍生费用等),可由船货双方及其他受益方按比例分摊;不符合条件的(如常规修理费、单方危险修理费等),则由责任方自行承担。

 

2026年,海事司法及理算实践对共同海损认定的精准性要求持续提升,建议相关主体强化法律意识,深入掌握《海商法》及国际规则的核心条款,及时固定证据、规范费用支出、启动理算程序,精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各方应秉持公平合理原则,积极协商解决分摊纠纷,共同维护航运市场的有序发展。若在修理费共同海损认定过程中存在疑问,建议及时咨询专业海事律师或海损理算机构,获取精准指导。

 

 

 

 

 


媒体联系

地址: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285号9楼B座(恒达大厦)

邮编:200333

电话:13818596635

传真:

邮箱:342959443@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