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选择之债” 作为一种特殊的债务形态,因存在多项可供选择的给付标的,其履行规则较普通债务更为复杂。而 “给付不能” 作为选择之债履行中的常见障碍,直接影响债务标的的确定与责任划分,成为实践中纠纷解决的核心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 515 条、第 516 条及第 580 条等条款,构建了选择之债给付不能的完整规制体系。本文结合 2025 年最新司法实践,系统解析给付不能的法律内涵、情形分类、效力认定及风险防范要点,为市场主体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
一、核心概念:选择之债与给付不能的法律界定
要准确理解选择之债中的给付不能,需先厘清选择之债的基础属性,再明确给付不能的法定含义与构成要件。
(一)选择之债的本质特征
根据《民法典》第 515 条规定,选择之债是指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 的债务形态,其核心特征在于给付标的的可选择性。这种选择性并非设立多个独立债务,而是通过选择确定唯一履行标的,最终使选择之债转化为简单之债。
选择权的归属遵循 “约定优先、法定补充” 原则: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且无法律特别规定或交易习惯的,由债务人享有选择权。若选择权人在约定期限或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二)给付不能的法律定义与构成
给付不能,是指债务人在客观上无法按照约定完成给付义务,或完成给付在法律上已失去意义。结合《民法典》第 580 条及司法实践,其构成需满足三项要件:
1.客观性:不能履行的状态是客观存在的,而非债务人主观不愿履行;
2.确定性:不能履行的状态持续存在,而非暂时的履行困难;
3.关联性:不能履行的对象是选择之债中明确约定的给付标的。
例如,建材公司与施工方约定 “交付 100 吨水泥或 50 吨钢材”,后因水泥厂爆炸导致水泥无法供应,即构成水泥标的的给付不能,而钢材标的仍可正常履行。
二、法律依据:选择之债给付不能的核心条款解析
《民法典》对选择之债给付不能的规制集中在第 516 条第 2 款与第 580 条,两者分别明确了给付不能的履行规则与责任后果,形成逻辑闭环。
(一)《民法典》第 516 条第 2 款:给付不能的履行规则
该条款规定:“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这一规则包含两层核心含义:
1.一般原则:排除不能履行的标的
当部分给付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时,选择权人只能在剩余可履行的标的中进行选择,不得故意选择已无法履行的标的逃避义务。这一规定旨在保障债权实现,避免债务履行陷入僵局。例如,电器销售商与采购方约定 “交付冰箱或洗衣机”,若洗衣机因仓库失火损毁,销售商只能选择交付冰箱,不得主张因存在不能履行的标的而免除责任。
2.例外情形:对方导致的给付不能可选择追责
若给付不能是由对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选择权人可突破上述限制 —— 既可以选择剩余可履行的标的要求履行,也可以选择已不能履行的标的主张违约责任(如赔偿损失)。这一例外赋予选择权人追责选择权,体现了 “过错责任” 原则。例如,买方故意损毁卖方准备交付的 A 产品,导致 A 标的给付不能,卖方有权选择以 A 标的不能履行为由,要求买方承担赔偿责任。
(二)《民法典》第 580 条:给付不能的责任后果
当选择之债的给付标的出现不能履行时,需结合该条款认定责任:
若属于 “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如标的物已灭失、履行违反法律禁令),债权人不能要求强制履行,但可主张违约责任;
若因债务人过错导致给付不能,债务人需承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责任;
若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给付不能,可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这一条款为给付不能后的责任划分提供了明确依据,是第 516 条的重要补充。
三、情形分类:选择之债给付不能的实务类型与处理方式
司法实践中,选择之债给付不能根据 “不能履行的标的数量” 可分为四类情形,不同情形的处理方式存在显著差异,需精准区分。
(一)部分不能:一项标的不能履行,其余可履行
这是最常见的情形,处理核心为 “剩余标的中选择履行”。例如,超市与供应商约定 “供应 100 箱牛奶或 80 箱酸奶”,因酸奶变质导致酸奶标的不能履行,供应商需选择交付牛奶,超市无权要求供应酸奶,但可要求供应商就酸奶标的不能履行承担赔偿责任(如弥补差价损失)。
处理规则:选择权人在可履行标的中确定履行内容;若选择权人未及时选择,经催告后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二)单一可履行:多项标的不能履行,仅一项可履行
当除一项标的外,其余均发生给付不能时,选择之债自动转化为简单之债,选择权人丧失选择权,只能按唯一可履行的标的履行。例如,书店与学校约定 “供应语文教材或数学教材或英语教材”,后因印刷故障导致语文、数学教材无法供应,书店只能向学校交付英语教材,双方均无选择余地。
处理规则:直接以可履行的标的确定履行内容,债务人不得拒绝履行,债权人不得要求其他已不能履行的标的。
(三)全部不能:所有标的均不能履行
若选择之债的全部给付标的均发生不能履行,原给付义务消灭,转入违约责任认定阶段。例如,农场与食品厂约定 “交付 10 吨苹果或 8 吨梨”,后因霜冻导致苹果、梨全部绝收,即构成全部标的给付不能,农场无需交付水果,但需根据过错情况承担责任 —— 若霜冻属于不可抗力,农场可免除赔偿责任;若因农场未采取防冻措施导致损失,需赔偿食品厂的预期利润损失。
处理规则:终止原债务履行,按过错责任原则划分赔偿责任;无过错方无需承担责任。
(四)动态不能:标的履行能力前后变化
部分案件中,给付标的的履行能力会随时间变化,需结合变化节点处理:
1.先能后不能:选择权人已选定标的后,该标的发生给付不能,需重新选择其他可履行标的;
2.先不能后能:在选择权行使期限内,原本不能履行的标的恢复履行能力,选择权人可在有效期内重新选择该标的履行。
例如,家具厂与客户约定 “交付实木沙发或布艺沙发”,客户先选定实木沙发,后实木沙发因运输车祸损毁(先能后不能),客户需重新选择布艺沙发;若实木沙发损毁后厂家及时补货恢复供应(先不能后能),客户可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重新选择实木沙发。
四、典型案例:给付不能的实务裁判规则总结
结合司法实践案例,可清晰把握选择之债给付不能的裁判思路,为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案例一:部分不能履行,选择权人需选择剩余标的
案情:2024 年 3 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 “100 台空调或 80 台热水器”,履行期限为当年 6 月。5 月,热水器生产车间因电路老化失火,导致热水器全部烧毁,甲公司遂通知乙公司 “因部分标的不能履行,终止合同”,乙公司起诉要求甲公司交付空调。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热水器标的因失火构成给付不能,但空调标的仍可正常履行,根据《民法典》第 516 条第 2 款,甲公司作为选择权人不得因部分标的不能履行免除义务,应向乙公司交付 100 台空调。
裁判要点:部分标的给付不能不导致合同终止,选择权人需在剩余可履行标的中履行义务。
案例二:对方导致的给付不能,可选择追责
案情:丙餐厅与丁食材商约定 “供应新鲜牛肉或羊肉”,丁食材商备好牛肉后,丙餐厅为压低价格,故意将牛肉冷藏库断电导致牛肉变质。丁食材商遂主张以牛肉不能履行为由,要求丙餐厅赔偿牛肉的成本损失,丙餐厅辩称丁食材商应选择交付羊肉。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牛肉标的不能履行是丙餐厅故意造成,根据《民法典》第 516 条第 2 款的例外规定,丁食材商有权选择已不能履行的牛肉标的主张赔偿,判决丙餐厅赔偿丁食材商的牛肉成本损失。
裁判要点:对方过错导致的给付不能,选择权人可选择追责而非仅履行剩余标的。
案例三:全部不能履行,按过错划分责任
案情:戊花店与己婚庆公司约定 “婚礼当天供应 100 束玫瑰或 80 束百合”,婚礼前一天,因戊花店未关闭冷库电源导致玫瑰、百合全部冻坏,己婚庆公司只能紧急采购高价鲜花,产生额外费用 2 万元,遂起诉要求戊花店赔偿。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玫瑰与百合标的均因戊花店的过错导致给付不能,构成全部标的不能履行,根据《民法典》第 580 条,戊花店需赔偿己婚庆公司的额外采购费用 2 万元。
裁判要点:全部标的给付不能且债务人有过错的,需赔偿债权人的实际损失。
三、实务指引:选择之债给付不能的风险防范与应对策略
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在选择之债履行过程中,都需针对给付不能风险做好事前防范与事后应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事前防范:明确约定降低风险
1.细化标的条款,排除履行障碍
签订合同时,需明确各给付标的的具体规格、数量、交付时间及替代方案,避免因标的约定模糊导致不能履行时无法界定责任。例如,约定 “交付 A 品牌水泥或 B 品牌水泥,若任一品牌不能供应,需提前 15 日通知并提供替代品牌报价”。
2.明确选择权归属与转移规则
建议在合同中直接约定选择权归属(如 “由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及转移条件(如 “债权人逾期 3 日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债务人”),避免因选择权争议延误履行。
3.约定给付不能的违约责任
针对可能发生的给付不能,提前约定责任条款,如 “因一方过错导致标的不能履行的,需赔偿对方合同金额 20% 的违约金”,减少后续追责成本。
(二)事中应对:及时处置减少损失
1.立即核实给付不能的原因与范围
发现标的可能无法履行时,需第一时间收集证据(如标的物损毁照片、供应商通知、政府禁令等),明确是部分不能还是全部不能,以及是否由对方过错导致。
2.按规则行使选择权或通知义务
若为债务人享有选择权,需在剩余可履行标的中及时确定履行内容并通知债权人;若为债权人享有选择权,需在合理期限内作出选择,避免选择权转移。
3.过错方主动承担责任
若因自身过错导致给付不能,应及时与对方协商解决方案(如更换标的、赔偿损失),避免因拖延扩大损失。
(三)事后维权:证据支撑合法追责
1.固定核心证据
需留存的证据包括:选择之债合同、给付不能的证明材料(如鉴定报告、事故认定书)、沟通记录(如通知函、微信聊天记录)、损失凭证(如采购发票、误工证明)等。
2.明确维权路径
若对方导致给付不能:可选择要求履行剩余标的,或主张赔偿损失;
若自身无过错却被追责:可提供给付不能系不可抗力或对方过错导致的证据,拒绝承担责任;
若全部标的不能履行:可依据《民法典》第 580 条主张终止合同并要求过错方赔偿。
3.善用法律工具
协商无果时,可通过诉讼或仲裁维权,若情况紧急(如标的物面临进一步损毁),可申请财产保全,保障后续执行。
四、常见误区:选择之债给付不能的认知偏差纠正
误区一:存在给付不能的标的即可免除履行义务
纠正:仅有部分标的给付不能时,债务人需在剩余可履行标的中履行义务,不得免除责任;仅当全部标的均不能履行时,原给付义务才消灭,但可能需承担赔偿责任。
误区二:选择权人可随意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
纠正:仅在给付不能由对方造成时,选择权人才能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追责;若为自身或不可抗力导致的给付不能,不得选择已不能履行的标的,否则构成违约。
误区三:全部标的不能履行一律无需赔偿
纠正:若全部标的不能履行是因债务人过错导致(如保管不善、故意损毁),债务人需赔偿债权人的实际损失;仅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全部不能,才无需赔偿。
误区四:选择权转移后仍可变更选择
纠正:选择权转移后,新的选择权人作出选择并通知对方,标的即确定,非经对方同意不得变更。例如,债务人未及时选择导致选择权转移给债权人,债权人选择 A 标的后,债务人不得要求更换为 B 标的。
结语
选择之债中的给付不能并非简单的 “履行障碍”,其处理涉及选择权行使、责任划分等多重法律问题,核心在于准确适用《民法典》第 516 条与第 580 条的规则,结合具体情形认定效力与责任。
对市场主体而言,事前需通过明确合同条款防范风险,事中需及时核实情况并规范履行义务,事后需依托证据依法维权。唯有精准把握给付不能的法律规则,才能在选择之债履行中避免纠纷、减少损失,实现各方权益平衡。
若遇到具体案件,建议结合标的不能履行的原因、范围及过错情况,咨询专业律师制定应对方案,确保法律权益得到充分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