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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角下土地入股需变更所有权人吗?
发布时间:2025-11-13 17: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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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深化与乡村产业振兴推进的双重背景下,土地入股已成为盘活农村土地资源、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要路径。实践中,不少农户、村集体及经营主体存在一个核心困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将土地入股到企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时,是否需要变更土地所有权人?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土地产权归属的稳定性,也影响土地入股交易的合法性与安全性。

《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对土地所有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入股的法律性质作出了明确界定。本文结合法律条文、政策精神及实务案例,系统解析土地入股与所有权变更的核心关系,厘清法定边界、操作规范及风险防控要点,为各方主体提供权威法律指引。

一、核心结论:土地入股绝对不改变所有权人,这是法定底线

不少主体因混淆“土地经营权入股”与“土地所有权转让”的概念,误将土地入股等同于所有权变更。实则从法律底层逻辑来看,土地入股仅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绝对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归属,这是《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明确的刚性底线。

(一)《民法典》对土地所有权的刚性界定

《民法典》第二百六十条明确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第二百六十一条进一步强调,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我国农村土地实行“三级所有”的公有制形式,即土地所有权归属于村农民集体、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或乡镇农民集体,农户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民法典》第三百三十条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这意味着,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而非农户个人,更不可能因入股行为转移给企业或其他经营主体。

(二)土地入股的本质是承包经营权流转,非所有权转移

《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也明确,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

从法律定义可见,土地入股的核心标的是“土地经营权”,而非“土地所有权”。农户将土地入股到经营主体,本质是将自身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经营权”部分分离出来,转让给经营主体使用,自己则通过入股获得收益(如分红)。这一过程中,土地所有权始终归属于原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从未发生变更。例如,某村农户将承包的耕地入股当地农业合作社,合作社仅获得该耕地的经营权,可依法开展农业种植经营,但耕地的所有权仍归该村农民集体所有,合作社无权主张所有权,更无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

(三)法律明确禁止土地所有权买卖与非法转让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二百六十条明确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同时,《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我国法律严格禁止土地所有权的非法转让与买卖,土地所有权的变更仅能通过征收等法定途径(如国家为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集体土地,将集体所有权变更为国家所有权),且需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并给予补偿。土地入股作为民事主体之间的自愿流转行为,显然不属于法定的所有权变更情形,不可能导致所有权人变更。

二、法理支撑:为什么土地入股不能变更所有权人?

土地入股不改变所有权人的法律规定,并非随意设定,而是基于我国土地公有制制度、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及产权保护的核心需求,具有坚实的法理支撑。

(一)维护土地公有制的根本制度要求

土地公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基础,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是土地公有制的核心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土地入股作为土地使用权(经营权)流转的形式之一,必须在维护公有制的前提下进行。若允许通过入股变更土地所有权人,将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被非法转移,违背宪法确立的土地制度,动摇农村经济的制度根基。因此,法律明确禁止入股变更所有权,是维护国家根本制度的必然要求。

(二)保障农民集体与农户核心权益的需要

土地是农民集体和农户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财产权益。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意味着土地的最终处分权、收益分配权等核心权利归属于本集体成员。若土地入股可变更所有权人,经营主体将获得土地的所有权,农民集体将丧失对土地的控制,农户的承包经营权也会失去根基,最终导致农民“失地失权”,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

法律明确入股不改变所有权,既能保障经营主体获得合法的经营权开展生产经营,又能确保农民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不变,农户的承包经营权基础稳固,实现“放活经营权、守住所有权和承包权”的改革目标,平衡各方权益。

(三)区分“三权分置”的产权逻辑必然结果

我国农村土地实行“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制度,这一制度在《民法典》《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得到充分体现。“三权分置”的核心逻辑是:所有权归集体,承包权归农户,经营权可流转。土地入股正是“三权分置”制度的具体应用——农户保留承包权,将经营权入股流转给经营主体。

若土地入股变更所有权人,将打破“三权分置”的产权结构,导致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的混淆,违背制度设计初衷。因此,不改变所有权人是“三权分置”制度下土地入股的必然要求,也是产权清晰的核心体现。

三、实操关键:土地入股中产权相关的3个核心操作要点

土地入股不改变所有权人,但需明确产权流转的边界,规范经营权流转的操作流程,避免因产权模糊引发纠纷。以下3个实操要点需重点把握:

(一)明确入股标的:仅流转“土地经营权”,而非所有权或承包权

土地入股的标的必须明确为“土地经营权”,这是避免产权纠纷的基础。在签订入股协议时,需明确约定:

1. 入股标的为承包方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经营权”,不包括土地所有权和承包权;

2. 经营主体仅享有在约定范围内使用土地开展农业经营的权利,无权处分土地所有权(如转让、抵押所有权);

3. 承包方保留土地承包权,入股期限届满后,经营权自动回归承包方,土地所有权仍归集体所有。

例如,农户与农业企业签订的入股协议中,需明确“农户将XX地块的经营权入股企业,企业在入股期限内可用于种植玉米、小麦等农作物,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土地所有权归XX村集体,农户保留承包权,入股期限10年,期满后经营权归还农户”。

(二)办理备案与登记:强化经营权公示效力,不涉及所有权登记

土地入股虽不涉及所有权变更登记,但需办理经营权流转的备案或登记,以增强经营权的公示效力,保障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具体操作如下:

1. 向发包方备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发包方备案。发包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备案时需提交入股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等材料。备案的核心作用是告知集体土地经营权流转情况,确保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监管,避免经营权流转损害集体利益。

      

2. 经营权登记(可选):《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登记是“土地经营权”登记,而非所有权登记,登记后经营主体的经营权具有更强的对抗效力,可防范承包方擅自再次流转经营权等风险。

      

需特别注意:土地所有权登记证书(如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权利人始终为农民集体,无需因入股行为办理任何变更手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权利人仍为农户,也无需变更,仅需在备案或经营权登记中体现经营权流转情况。

(三)约定产权相关责任:明确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的权利义务边界

入股协议中需明确区分三方主体(农民集体、农户、经营主体)在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上的权利义务,避免权责不清:

- 农民集体的权利义务:享有土地所有权,有权监督土地用途,收取集体土地收益(如入股分红中的集体留存部分);义务是不得干涉农户与经营主体之间的合法经营权流转,保障经营主体的合法经营权。

      

- 农户的权利义务:享有土地承包权,有权获得入股收益,监督经营主体使用土地的情况;义务是不得擅自收回经营权(除非经营主体违约),配合办理备案、登记等手续。

      

- 经营主体的权利义务:享有土地经营权,有权在约定范围内开展农业经营;义务是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土地质量,按时支付入股收益,接受集体和农户的监督。

      

四、常见误区澄清:土地入股与所有权相关的5个高频疑问解答

实践中,各方主体对土地入股与所有权的关系存在不少认知误区,以下为5个高频疑问及法律澄清:

误区1:土地入股后,经营主体成为“主人”,所有权归经营主体?

【澄清】错误。经营主体仅获得土地经营权,而非所有权,不是土地的“主人”。土地的所有权始终归农民集体所有,经营主体无权对土地进行所有权层面的处分(如出售、赠与土地),仅能在约定的经营权范围内开展农业经营。

误区2:为了让经营主体放心,可签订“所有权变更”条款?

【澄清】绝对不可行。协议中约定“土地入股后所有权归经营主体”的条款,因违反《民法典》《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双方签订此类条款,土地所有权仍归集体所有,经营主体无法获得所有权,反而可能因协议无效引发纠纷。

误区3:土地入股到村集体成立的合作社,所有权就归合作社?

【澄清】错误。村集体成立的合作社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资产归全体社员所有,但土地所有权与合作社资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农户将土地经营权入股到村集体合作社,合作社获得经营权,土地所有权仍归村农民集体所有,而非合作社。合作社解散或入股期限届满后,土地经营权回归农户,所有权不变。

误区4:土地入股后办理了“经营权登记”,就是变更所有权?

【澄清】错误。“土地经营权登记”与“土地所有权登记”是两种不同的登记类型:前者登记的是经营权的流转情况,权利人是经营主体,登记机关为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后者登记的是土地所有权归属,权利人是农民集体,登记机关为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经营权登记不影响所有权登记的内容,更不是变更所有权。

误区5:集体同意后,土地入股就可以变更所有权人?

【澄清】错误。农民集体虽享有土地所有权,但法律明确禁止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非法转让。即使经集体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同意,也不能通过入股方式将土地所有权变更给经营主体,因为这一行为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相关决议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五、风险防控:避免产权纠纷的4个核心措施

土地入股中,产权纠纷是最常见的风险类型。为避免因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混淆引发纠纷,各方主体需采取以下4个防控措施:

(一)农户:坚守承包权底线,明确入股标的

1. 核实自身权利:确认已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自己享有的是承包权和经营权,仅能流转经营权,无权处分所有权和承包权。

      

2. 审核协议条款:签订入股协议前,重点审核“入股标的”条款,确保明确为“土地经营权”,无任何涉及“所有权转让”“承包权转让”的表述;对模糊条款(如“将土地入股给企业,企业享有完整权利”)及时要求修改,避免歧义。

      

3. 保留产权证明:妥善保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得因入股将权证交给经营主体保管,更不能配合办理任何所有权或承包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二)经营主体:厘清经营权边界,规范登记备案

1. 明确经营权范围:在协议中明确经营权的行使范围,包括土地用途、经营项目、入股期限等,避免因超出范围行使权利引发纠纷(如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

      

2. 办理备案登记:入股协议签订后,及时与农户共同向发包方备案;若入股期限超过5年,建议向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经营权登记,增强经营权的公示效力,防范农户“一房二卖”式的重复流转风险。

      

3. 尊重集体所有权:主动接受农民集体对土地用途的监督,涉及土地流转期限、用途变更等重大事项时,及时与集体沟通,避免因忽视集体所有权引发冲突。

      

(三)农民集体:履行所有权监管职责,做好备案审核

1. 审核流转合法性:农户与经营主体提交入股备案材料时,重点审核协议是否明确流转标的为经营权、是否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期限是否超过承包期剩余年限等,对存在所有权变更风险的协议,要求双方修改后再备案。

      

2. 建立监管机制:定期对入股土地的经营情况进行巡查,监督经营主体是否遵守土地用途规定,农户是否擅自干涉经营权行使,及时发现并化解产权纠纷。

      

3. 保障集体收益:若入股土地产生集体收益(如经营主体支付的集体土地使用费),需按规定纳入集体财务统一管理,保障集体成员的所有权收益。

      

(四)各方:争议解决机制前置,依法维权

在入股协议中明确约定产权纠纷的解决方式,如“因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生纠纷后,各方需坚守法律底线,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避免采取过激行为(如强行收回土地、阻挠经营)。

六、典型案例:产权纠纷的法律效力认定

以下两个典型案例,可直观体现土地入股中所有权不变的法律原则及产权纠纷的处理规则:

案例1:协议约定“所有权归企业”,条款无效仍归集体

2020年,某村农户张某与外地农业企业签订《土地入股协议》,约定“张某将2亩耕地入股企业,入股期限20年,企业一次性支付5万元,入股后土地所有权归企业所有”。2023年,村集体发现该协议后,要求企业返还土地所有权,双方引发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得非法转让,双方协议中“土地所有权归企业”的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土地所有权仍归该村集体所有,企业仅享有土地经营权,需按协议约定支付入股收益,不得主张所有权。

【案例启示】任何约定土地入股变更所有权的条款均无效,经营主体不可轻信“所有权转让”的承诺,农户也不得擅自处分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

案例2:未明确入股标的引发纠纷,经营权流转有效但所有权不变

2021年,农户李某与当地合作社签订《入股协议》,约定“李某将3亩林地入股合作社,合作社每年支付分红3000元,期限15年”,未明确入股标的。2022年,李某以“合作社侵占集体土地所有权”为由要求解除协议,合作社反诉要求继续履行。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及《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户土地入股的默认标的为土地经营权。双方协议虽未明确,但结合行业惯例及法律规定,应认定为经营权入股。合作社获得合法经营权,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土地所有权仍归村集体所有,李某主张“侵占所有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启示】入股协议需明确标的为“土地经营权”,避免因约定模糊引发产权争议,但即使未明确,法律也会默认流转的是经营权,而非所有权。

七、结语

《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土地入股仅涉及土地经营权的流转,绝对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归属,这是土地入股交易的法定底线,也是维护土地公有制、保障农民集体和农户核心权益的核心要求。各方主体在参与土地入股时,需深刻理解“三权分置”的产权逻辑,明确所有权归集体、承包权归农户、经营权可流转的边界,避免因产权混淆引发纠纷。

农户需坚守承包权底线,仅流转经营权,审核协议条款避免所有权处分;经营主体需厘清经营权范围,规范办理备案登记,尊重集体所有权;农民集体需履行监管职责,审核流转合法性,保障集体收益。若发生产权纠纷,各方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坚守法律底线。

只有在明确产权边界、规范操作流程的基础上,土地入股才能真正盘活农村土地资源,实现农民集体、农户与经营主体的“三方共赢”,为乡村振兴注入持久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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