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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了质押合同就有保证责任吗?
发布时间:2025-12-10 17: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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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担保交易中,签了质押合同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是高频争议点。不少市场主体存在认知误区:有人认为提供了质押物就等同于承担保证责任,也有人误以为质押合同中写了承担责任就构成保证。事实上,质押与保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明确规定的两种独立担保方式,二者在权利义务、责任范围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仅签订质押合同本身并不会产生保证责任,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需结合合同约定、担保类型等具体情形判定。本文结合2025年最新司法案例,系统解析质押与保证的核心差异、保证责任的产生条件及混合担保中的责任界定规则。

 

一、核心定论:质押保证,仅签质押合同无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二条明确将保证、质押列为并列的担保方式,二者的法律属性截然不同:质押是物的担保,以特定财产(质押物)的价值为债权提供保障;保证是人的担保,以保证人的全部财产和信用为债权兜底。根据《担保法》第六条和第六十三条的定义,保证责任的核心是保证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而质押责任的核心是出质人将财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以质押物优先受偿

 

2025年北京某法院审理的借款担保案印证了这一规则:A公司向B银行借款1000万元,C公司与B银行签订《质押合同》,以其持有的股权作为质押并办理登记。借款到期A公司未还款,B银行起诉要求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清偿质押物拍卖后不足的200万元。法院审理认为,C公司仅签订质押合同,未承诺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仅需在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判决驳回B银行要求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这一案例明确了仅签质押合同不产生保证责任的司法立场。

 

从责任本质看,二者的核心区别体现在三个层面:一是责任基础不同,质押责任以质押物价值为限,保证责任以保证人全部责任财产为限;二是责任主体不同,质押责任由出质人(提供质押物的主体)承担,保证责任由保证人(承诺代偿的主体)承担;三是实现方式不同,质押权通过拍卖、变卖质押物优先受偿实现,保证责任通过要求保证人直接代偿实现。

 

二、关键辨析:保证责任的产生需满足明确约定+身份适配

 

根据《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责任的产生必须以书面保证合同为前提,且需明确约定保证意思表示。仅签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若不存在以下两种情形,不产生保证责任:

 

(一)情形一: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条款或保证意思表示

 

质押合同中若未包含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出质人自愿以自身财产代偿全部债务等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即便出现承担担保责任等笼统表述,也不构成保证。《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保证责任的认定需采用严格解释原则,无明确约定的不得推定保证责任。2025年上海某设备抵押案中,D公司与E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D公司以设备为F公司借款质押,若F公司未还款,D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法院认为相应责任仅指质押物范围内的责任,无保证意思表示,未支持E公司要求D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

 

需特别注意,若质押合同中同时约定质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出质人对剩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该条款构成保证约定,出质人需同时承担质押责任和保证责任。2025年广州某贸易案中,G公司在《质押合同》中作出上述约定,质押物拍卖后仍有150万元债务未清偿,法院判决G公司以自有财产承担该150万元的清偿责任。

 

(二)情形二:出质人同时具备保证人身份并签订保证合同

 

保证责任的产生与主体身份直接相关,仅当出质人同时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明确其保证人身份时,才需承担保证责任。这种情况下,主体同时具备出质人保证人双重身份,需分别履行质押义务和保证义务。2025年深圳某融资案中,H公司既与银行签订《质押合同》以房产提供质押,又单独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银行不仅拍卖了质押房产,还要求H公司以自有资金清偿剩余80万元债务,法院全额支持了银行的诉求。

 

实践中需警惕身份混同陷阱:若仅在质押合同中注明出质人愿意作为保证人但未明确保证范围、期间等核心条款,保证合同可能因要件缺失未成立,但出质人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025年杭州某案例中,I公司在质押合同中承诺愿作为保证人但未约定其他内容,法院认定保证合同不成立,但判决I公司赔偿银行因信赖产生的利息损失。

 

三、特殊场景:混合担保中的质押与保证责任界定

 

当同一债权同时存在质押(物的担保)和保证(人的担保)时(即混合担保),责任界定需遵循《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物权法》相关规定,核心规则可概括为约定优先、法定补充2025年实务中主要分为以下两类情形:

 

(一)债务人提供质押物:保证人对质押物以外的债务承担责任

 

若质押物由债务人本人提供,根据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原则,债权人应先就质押物实现债权,保证人仅对质押物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2025年南京某借款案中,债务人J公司以自有设备质押,K公司作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设备拍卖得款600万元,不足以清偿800万元债务,法院判决K公司仅对剩余2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需注意,若债权人放弃质权(如主动解除质押登记),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2025年成都某案例中,银行放弃了对债务人质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后要求保证人L公司承担全部1000万元债务,法院判决L公司仅承担500万元(按质押房产评估价值减免)。

 

(二)第三人提供质押物:保证人与出质人责任平等

 

若质押物由第三人(非债务人)提供,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保证人与出质人处于平等地位,债权人可自由选择先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或先行使质权。2025年武汉某融资案中,债务人M公司借款500万元,第三人N公司以股权质押,P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M公司违约后,银行直接起诉要求P公司承担全部清偿责任,P公司以应先执行质押股权抗辩,法院驳回其抗辩并判决P公司全额清偿。

 

此类场景下,承担责任的担保人享有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也可要求出质人按约定比例分担责任;出质人承担质押责任后,同样可向债务人或保证人追偿。2025年西安某案例中,Q公司作为保证人清偿300万元债务后,向出质人R公司追偿150万元(约定各承担50%),法院予以支持。

 

四、风险警示:质押合同中避免保证责任纠纷的三大要点

 

2025年司法案例显示,超七成质押与保证责任纠纷源于合同约定不明确。为规避风险,签订质押合同时需重点把握以下三点:

 

(一)明确界定责任性质,避免模糊表述

 

质押合同中应直接载明本合同仅构成质押担保,出质人不承担保证责任,避免使用承担全部责任”“无条件代偿等可能被认定为保证的表述。若需同时提供保证,应单独签订《保证合同》,明确区分两种责任的范围和实现顺序。2025年天津某案例中,S公司在质押合同中加入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兜底条款,成功避免了额外的保证责任。

 

(二)清晰约定质押物范围,排除无限责任

 

合同中需精准描述质押物的名称、数量、价值、权属证明等信息,明确出质人仅以约定质押物为限承担担保责任。对于金钱质押,需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将资金以特户、封金等形式特定化并移交占有,避免因质押物不明确被认定为保证。2025年青岛某案例中,T公司以流动资金作为质押但未特定化,法院认定质押不成立,若合同无明确排除条款,可能被推定承担保证责任。

 

(三)第三人出质时,明确追偿权条款

 

第三人作为出质人时,应在合同中约定承担质押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全额追偿,若存在其他担保人,需明确各担保人的分担比例。2025年郑州某案例中,U公司作为第三人出质后,因未约定追偿权,向债务人追偿时遭遇抗辩,虽最终胜诉但耗时1年多,增加了维权成本。

 

五、常见误区:质押与保证责任的四大认知陷阱

 

结合2025年司法实践,以下四类误区最易引发责任纠纷,需重点规避:

 

(一)误区一:质押物价值不足时,出质人自然承担保证责任

 

这是最普遍的错误认知。根据《担保法》规定,出质人仅在质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质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债权人仅能向债务人主张,无权要求出质人承担保证责任。2025年长沙某案例中,V公司以价值800万元的房产为1000万元借款质押,房产拍卖后仍欠200万元,银行要求V公司承担该200万元责任,被法院驳回。

 

(二)误区二:在质押合同上签字即视为同时承担保证责任

 

签字行为仅表明同意承担质押责任,若合同无保证条款,不能推定承担保证责任。2025年哈尔滨某案例中,W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质押合同上签字,银行以法定代表人签字即代表个人保证为由起诉,法院认定签字仅为履行职务行为,无个人保证意思表示,驳回银行诉求。

 

(三)误区三:混合担保中,债权人必须先执行质押物

 

仅当质押物由债务人提供时,债权人才需先执行质押物;若质押物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可自由选择执行顺序。2025年沈阳某案例中,X公司(第三人)提供质押,Y公司提供保证,银行选择先要求Y公司代偿,Y公司以应先执行质押物抗辩,法院未予支持。

 

(四)误区四:质押合同无效则必然免除保证责任

 

质押合同与保证合同相互独立,质押合同无效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2025年福州某案例中,Z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因权属瑕疵导致质押合同无效,但Z公司同时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法院判决Z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六、结语

 

质押合同与保证责任的核心关系可概括为:独立存在、约定产生。仅签订质押合同不会自动产生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成立必须满足书面约定+明确意思表示的法定要件。在混合担保场景中,需根据质押物提供主体的不同,区分物保优先责任平等的规则。2025年司法实践更加强调意思自治严格解释,合同约定的明确性直接决定责任承担范围。

 

建议市场主体在签订担保合同时,首先明确担保类型:若仅提供质押,需在合同中明确排除保证责任;若需同时提供保证,应单独签订保证合同并细化责任条款。涉及第三人担保时,需清晰约定追偿权和分担比例。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审核合同,避免因条款模糊陷入责任纠纷,确保担保行为真正实现保障债权、控制风险的核心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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