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通行便利使用邻居土地,是基于相邻关系还是地役权?”“约定禁止邻居建高楼保障采光,属于地役权还是相邻权纠纷?”“两者都涉及不动产利用,为何维权路径截然不同?”在不动产权益纠纷中,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因均调整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利用关系,常被混淆。2025年司法数据显示,38%的不动产利用纠纷中存在当事人对二者的认知偏差,导致诉求主张错误、维权成本增加的占比超六成。
事实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章(相邻关系)与第十五章(地役权)相关规定,二者虽有共性,但在法律性质、设立方式、权利内容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相邻关系是法定的权利义务调节,地役权是约定的用益物权。本文结合2024-2025年典型案例,从六大核心维度拆解二者差异,同时明确实务适用场景,帮读者精准区分、依法维权。
一、核心法律依据:筑牢区分基础的法定条款
厘清二者区别,需以《民法典》明确规定为前提,以下核心条款为关键依据,相关内容不得擅自修改:
(一)相邻关系核心条款
《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该条款确立了相邻关系的法定原则,后续第二百九十条至第二百九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管线铺设等具体权利义务,均为法律直接规定的强制性内容。
(二)地役权核心条款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百七十四条明确,地役权需通过书面合同设立,自合同生效时成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体现了意思自治的核心特征。
二、六大核心区别:精准拆解二者边界
结合法律规定与2025年司法实践,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六个维度,每一项差异都直接影响权利行使与维权路径:
(一)区别一:法律性质不同——法定调节vs意定物权
相邻关系本质是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定延伸与限制,并非独立物权,而是基于不动产相邻状态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核心目的是解决相邻不动产利用的最低限度冲突,保障基本生产生活秩序,权利义务由法律直接规定,具有强制性。例如,房屋相邻方必须容忍对方因维修房屋临时占用自身土地,无需另行约定。
地役权是《民法典》明确规定的用益物权,属于独立的物权类型,基于当事人自愿约定产生,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其核心目的是提升需役地的效益,超出基本利用需求,权利义务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开发商为保障小区景观,与相邻地块权利人约定“建筑高度不超过10米”,即设立了地役权。
(二)区别二:设立方式不同——自动产生vs合同设立
相邻关系的设立具有法定性与自动性,只要不动产相互毗邻(包括土地、房屋等),且存在利用需求,无需当事人约定或登记,自动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被他人土地环绕的“袋地”权利人,天然享有通行相邻权,无需与相邻方签订协议。
地役权的设立具有意定性与要式性,必须通过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包括利用目的、期限、费用等),口头约定无效。同时,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选择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025年广州某案例中,双方口头约定通行便利,后供役地权利人将土地转让给善意第三人,需役地权利人因未登记地役权,无法对抗第三人,丧失通行权利。
(三)区别三:权利内容不同——基本需求vs效益提升
相邻关系的权利内容限于基本生产生活需求,范围由法律明确限定,主要包括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管线铺设、安全保障等,利用方式和程度以“必要”为限度,不得超出社会一般容忍范围。例如,相邻方排放噪音不得超过国家环保标准,但若为日常生活轻微噪音,需予以容忍。
地役权的权利内容更为广泛,可涵盖超出基本需求的各类利用场景,由双方自由约定,包括眺望权、营业禁止权、取水权、通行权等。例如,商铺权利人可与相邻方约定“禁止开设同类业态商铺”,以保障自身经营效益,此类约定超出相邻关系的调整范围,属于地役权范畴。
(四)区别四:有偿性不同——无偿为主vs可有偿可无偿
相邻关系中,权利人行使权利通常为无偿,相邻方承担容忍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得要求支付对价。例如,相邻方为排水需要在自身土地铺设管线,供役方不得索取费用。仅在行使权利造成对方损失时,需承担赔偿责任。
地役权的有偿性由双方协商确定,可有偿亦可无偿,实践中多为有偿。例如,2024年利远公司与益信公司纠纷中,益信公司为方便运输车队出入,与利远公司协商设立通行地役权,约定每年支付一定费用,双方形成有偿地役权关系。费用标准、支付方式均由合同约定,体现商事自治原则。
(五)区别五:存续期间不同——与不动产共存vs约定期限
相邻关系的存续期间具有法定性与永久性,与不动产的存在共始终,只要不动产相邻状态未消失,权利义务关系即持续存在,无期限限制。例如,只要两栋房屋相邻,通风采光的相邻权利义务就始终存在。
地役权的存续期间由双方自由约定,可设定固定期限(如5年、10年),也可约定与需役地物权期限一致,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期限届满未续期的,地役权消灭。
(六)区别六:对抗效力不同——天然对抗vs登记对抗
相邻关系基于法律规定产生,具有天然的对抗效力,无论不动产是否转让,相邻权利义务均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无需登记即可对抗第三人。例如,房屋买受人需继续承担对相邻方的通风采光容忍义务,不得因房屋转让拒绝履行。
地役权的对抗效力取决于是否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若供役地权利人将不动产转让给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已设立但未登记的地役权对第三人无约束力;已登记的地役权则可对抗任何第三人,受让人需继续履行地役权义务。
三、实务适用场景:如何快速判断归属?
司法实践中,可通过“两步法”快速区分二者,避免认知偏差:
第一步:判断是否为“基本需求”
若利用行为仅为满足基本生产生活(如必要通行、排水、安全保障),且未超出合理限度,属于相邻关系;若为提升不动产效益、超出基本需求(如眺望、商业保护、专属通行权),则需通过地役权约定实现。例如,仅有一条道路可通行属于相邻关系,有其他道路却约定专属通行权属于地役权。
第二步:判断是否存在“书面约定”
无书面约定、自动产生的权利义务,通常为相邻关系;存在书面合同、约定了利用方式、期限、费用等内容的,通常为地役权。需注意,即使约定内容与相邻关系重合(如通行),只要形成书面合同,仍认定为地役权,适用相关物权规则。
四、典型案例对比:司法实践中的边界认定
案例一:相邻关系纠纷——必要通行权的法定保护
村民甲的承包地被乙、丙的土地环绕,仅能通过乙的土地通行。乙以“土地归自己所有”为由阻止甲通行,甲诉至法院。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条,认定甲享有法定相邻通行权,乙需提供必要便利,判决乙不得阻止甲通行,且甲无需支付费用。该案中,通行是甲使用土地的基本需求,无约定自动产生,属于典型相邻关系。
案例二:地役权纠纷——约定限制建筑高度的物权保护
某小区开发商为保障小区景观,与相邻地块权利人丁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丁在其地块上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2米,开发商每年支付10万元补偿,双方未办理登记。后丁将地块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戊,戊计划建造15米高楼,开发商以地役权为由阻止。法院认为,双方虽签订地役权合同,但未办理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戊,判决驳回开发商诉求。该案明确了地役权的约定性与登记对抗效力。
五、常见认知误区:4个高频错误需规避
误区一:“相邻关系就是地役权的一种”——错!
二者法律性质截然不同,相邻关系是法定权利义务关系,非独立物权;地役权是独立用益物权,基于约定产生,二者无隶属关系。
误区二:“只要是通行权,就属于相邻关系”——错!
仅“必要通行”属于相邻关系,若有其他通行路径,却约定专属通行权,需设立地役权,通常需支付对价。
误区三:“地役权必须登记才生效”——错!
地役权自书面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未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仅不得对抗第三人。
误区四:“相邻关系只能无偿”——错!
相邻关系行使权利原则上无偿,但若行使权利给相邻方造成损失,需承担赔偿责任;地役权的有偿性则由双方自由约定。
六、结语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核心区别,在于“法定与约定”“基本需求与效益提升”的边界划分——相邻关系是法律为保障社会基本秩序设定的“底线规则”,地役权是当事人为实现不动产效益最大化约定的“补充规则”。二者相辅相成,共同调整不动产利用关系。
建议不动产权利人在处理相邻利用问题时,先判断是否为基本需求:若为必要利用,可直接依据法律主张相邻权;若超出基本需求,需通过书面合同设立地役权,并及时办理登记,避免因未登记丧失对抗效力。同时,在纠纷处理中,需精准区分二者性质,选择正确的维权路径(相邻关系侧重法定救济,地役权侧重物权保护),才能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会结合设立方式、权利内容、利用目的等综合判断,兼顾法律规定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实现不动产利用效率与权益保护的平衡。